12 个人主义——公有社会成员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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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主义——公有社会成员意识

  

  图1.1

  处于图中区域1的社会,主要是个人主义社会,它除了某些有限的局部共同体感(也许是家庭纽带或厂商纽带)外,几乎不存在道德共同体感。相反,处于图中区域2的社会,主要是公有社会成员意识社会,但它存在人们对局部集体的忠诚,几乎或完全不存在国家共同体感。处于图中区域3的社会,像处于区域1的社会一样,主要是个人主义社会,但它还存在某种国家共同体感。处于图中区域4的社会,主要是公有社会成员意识社会,但它存在人们对国家集体的忠诚,几乎不存在局部共同体感。

  如果我们把分析限于更为基础的道德共同体概念,而不涉及局部的一国家的空间,我们只能沿着图11.l中的左右空间来划分社会。处于这个矩阵右面的社会,其相对革要特征将是道德共同体。

  八 道德共同体、道德秩序与政府行为的程度和范围

  在本节,我将按照政府行为的程度和范围这个特定含意,来比较道德共同体和道德秩序这两种潜在的社会聚合力。我将不再考虑在第7节中提出的国家以下的道德共同体的存在问题。我要把讨论范围限在国家全体成员中存在的道德共同体感内。正如巳指出的,在这样一种环境中,人们具有共同的国家目标,并且不需要国家“命令”。在如前所述的一种道德秩序中,人们在不需要任何政府干预行为的法律结构内促进他们自己的目标。

  可是,当我们离开这两个模式的理想形态,并且考虑到每 种情形中道德无政府状态的潜在威胁时,重要的区别便出现 了。维持过得去的效率的社会稳定所需要的必要条件,更多受 制于道德秩序,而较少受制于道德共同体。造成这种区别的原 因在于,有效道德秩序以个人为基础,而有效道德共同体则以非个人或集体为基础。在前一种情形,人们遵从一套基本上是非人为的并以普遍承认所有人道德平等为基础的抽象规则或法律,由此一同受到它们的约束。在这种秩序中,人们对道德的需要是极小的。个人不需要把自己看成是某个大范围集体的一份子,他不需要向其他人显示他的仁爱感情或利他精神,不管这些人是他的邻居还是陌生人。另一方面,如果他被要求遵守这种秩序的最小行为戒律,以防陷入道德无政府主义者角色,他必将认为在全体人都被有效地要求按同样规则行事的意义上,这种法律一政治秩序的结构规则本身是“公平”的。

  在一种有效道德秩序中,如果政府在人们的待遇上实行歧视政策,在对待不同个人时违背基本公平戒律,它将会立即招致愤慨,并最终必定面对反抗。这种预期行为来自独立的个人海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人,因此每人都有权利要求实施法律的人对他予以同等待遇。此处不存在包含个人利益的压倒一切的“共同体利益”。

  可以把这种环境同一个作为国家政治单位的道德共同体加以比较。在这个国家共同体内,假如按照国家的广大利益在人们中间实行歧视政策,可以证明是合理的、合法的或是解释得通的,那么政府就可以实行这种政策而不会必然产生公民不满这种消极的反作用。在此,国家的广大利益是通过规定而存在的;因此它也可以通过规定而为每一个人所共有。由于这种环境中的个人把自己看成是共同体成员,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人,他更易默认在道德秩序下会被认为是公开的不公平待遇。因此,在这种被恰如其分地描绘为道德共同体的环境中,所有涉及到政府对个人的待遇是否‘’公正”或“公平”的问题,几乎都不会引起在道德秩序下所产生的那种激烈反应。由此而来的是,一个国家道德共同体社会中的政府与一个道德秩序下的政府相比,将拥有更大程度的行动选择自由。

  在一个已探明其社会聚合力的主要来源是道德秩序而不是道德共同体的社会里,政府行为的程度和范围受到更多约束。可是与此同时,这样一个社会(以道德模序而基础的社会)的成员的态度和行为,可以认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变化。正如巳指出的,在一种有效的道德秩序中,人们不需要具有共同的目标;他们只需要作为个人彼此尊重。由此而来的是,在构成人与人之间的生产性交易的最小必要条件的宽松约束内,个人的态度和行为是可以极为多样化的。在这种环境中,人们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私人目标,这种自由在道德共同体中必然是不存在的。

  在一个已探明其社会聚合力的来源是道德共同体而不是道德秩序的社会里,政府行为的程度和范围是广大的。另一方面,这种主要由于道德共同体而聚合起来的社会,在背离共同体共同目标的个人态度和行为模式里,更容易发生转变。因为在这种社会中,人们是通过他们对集体的共有认同,通过他们共有的国家感、民族感、阶级感、意识形态等纽带彼此联结起来的。而这种认同一旦丧失,社会便可能陷入道德无政府状态。人们不能像在一个由全体遵从者共同认可产生一般按道德秩序原则——这些原则被共同认为会给所有遵从者普遍带来好处——组织起来的社会中那样,可以在约束内自由地 “干自己的事情”。

  九 80年代的美国

  到目前为止,我的讨论一直限于对道德共同体、道德秩序和道德无政府状态这三个抽象模式或社会相互作用形式进行一般性分析。任何历史上的可观察社会,都混合有这三种模式的因素。不过,在不同社会,这种混合极为不同,而这种不同是重要的。以下两节,我将把这种一般性分析应用到现实社会中去。在本节,我将按这三个相互作用模式来讨论80年代的美国。在第10节,为了同美国进行比较,我将简要地讨论现代日本。

  在80年代的美国,表现为政治中央机器即由军队和各种机构簇拥着的联邦政府的大范围国家单位即民族国家,可以说不是一个道德共同体在这个国家的2.3亿人口中,相对地几乎很少有共同的目标感。相反,人们倾向于联结和认同比他们自身及他们最接近的家庭更大的各种共同体,不过这些共同体无论在地理还是人数上都在国家范围之下。因此,联邦政府不能唤起并利用一种真正强烈的“国家利益”感或“国家目标”感,当然在面临一种巳被证明并巳被充分理解的外来威胁时,这样一种“利益”还是会回来的。而且重要的是,那些身为“统治者”的人几乎没有什么“国家利益”感,那些“被统治”的人们也未看见他们拥有这样的利益感。那些握有政治权力的人,像他们在政府机构之外的同伴一样,也认同各种各样的国家以下的共同体,如果他们确以相关方式依附于道德共同体的话。

  美国作为一个社会,它并不主要地或关键地依赖于它的公民中国家道德共同体的存在。由于公民们在行为上遵从道德秩序戒律,这个社会在其历史传统上一直是有生存能力的。尊从法律规则、尊从一般规则、信守诺言和即使在最复杂类型的交易中也保持对诚实的尊重,已经成为一种传统。自愿遵守政府制定的各种规则和规定的风气,包括自愿交纳所得税,一直很普遍。除了相对极个别例外场合,政府并不需要成为镇压型的。

  可是近几十年来,我们的道德秩序一直处在被侵蚀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似乎成为道德无政府主义者;他们似乎正在失去相互尊重感以及遵守一般规则和行为法规的责任感。当这种侵蚀在继续并加速时,美国内部社会的稳定必定恶化。面临社会结构内聚力地这种明显崩溃,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其本身不是无政府主义者的人,为了寻求比通常所能模供的更多直接保护而转向军队和政府机构。这个问题可从犯罪活动明显的增加中得到证实。在某种时滞后,犯罪活动增加的结果,必定是政府对全体人们增加法律和非法律的强制。过去一直奏效而现在似乎失效的自愿行为为约束,必定 为政府的强制约束取代。当道德无政府状态越来越能描绘人们中间的关系时,政府必然会倾向在社会中实行镇压。

  对于美国传统道德秩序的这种侵蚀,政府本身应负有部分责任。当中央政府在本世纪寻求担任一个内容更广泛的角色,并且这个角色必需同存在或假定存在某种“国家利益”相一致时,它不可能获得上面讨论过的公有感道德的支持。那些以这些蠢行推动了政府作用扩大的人,也许在无意中助长了有效道德秩序的崩溃。随着法律和规定的增多,便不断助长了对立的团体利益。当选的政府官员,以不存在“国家目标”为借口,利用他们的地位来促进自己的私人利益。看到这些,公民们就对政府的做法更为失望,并且越来越多地被引吸到道德无政府主义者的角色中去。面对着一个强行实施似乎得不到什么尊重的规则的政府,人们相当自然地要对其他长期存在的传统上要求自愿遵守的规则发生疑问。要恢复道德秩序.或者仅要阻止这个侵蚀过程,要求击退政府对公民生活的入侵;而与此同时,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道德无政府状态的增长,正表明政府在维持社会稳定中作用的扩大。

  当我们的传统道德秩序失去它保证社会稳定的能力,美国变得日益难以统治的同时,政治上要求的资源共享继续在增长,政治对普通公民生活的干预在扩大,这是有些自相矛盾的。

  十 日本:比较与对照

  为了同美国进行比较,我现在要讨论现代日本社会。我之所以要这样做,不是因为我觉得自己对日本及日本人民有透彻的了解,而是因为我对本章题目的最初反思是为考察日本“可控性”这一任务所推动的。

  现代日本人自己以及外部观察者都普遍一致认为,日本人对其自身外的道德共同体存在一种相对强烈的认同感,或者用我的三种模式的语言说,日本同美国相比,明显具有较少的个人主义而具有更多的公有社会成员意识。关于现代日本的国家和局部道德共同体的相对重要性问题,才能会引起争论。当然,就某种程度而言,共同感是限于国家以下团体尤其是限于就职的公司的。但是,尽管如此,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仍然明显存在一个相关的国家道德共同体。作为日本人,他们共同具有一套影响他们个人行为的价值观。“合为一体的日本”这个词是有其正含义的。

  正如我已经指出的,国家共同体中个人和他的伙伴公民之间的关系,允许日本政府在制定和管理法律和规定方面,比起主要是依靠道德秩序的社会来,具有更大的自由。可是,也由于前面讨论过的原因,这种社会的持续稳定有赖于对现存的共同忠诚的维持。由此似乎可以认为,由于某种原因个人和团体失去他们对国家的认同感,日本可能更容易受到个人和团体的态度及行为模式变化的伤害。如果失去这种认同,人们就会直接陷入道德无政府主义者的角色中。

  假若这种情景显露,除了可能的国际冒险之外,日本没有任何明显的手段可重新获得它的国家道德共同体感。如果我在此的诊断可供参考,那么这里出现的问题是,像日本这样一个国家,在面临他们共有的道德共同体感受到一种潜在侵蚀时,在道德无政府状态占据显著重要地位并引起社会结构的崩溃之前,是否能在根本上采用西方的道德秩序观念。大约将在公元2000年或2050年时可能失去他对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国家——该共同体需要得到他的忠诚和尊重——的认同感的日本公民,能理解和欣赏那种要求他给予同胞们作为道德等价物的相互尊重,并能给予他一种评价标准去以某种个人和非共同方式评价政府规则的道德秩序行为戒律,并且依靠这种行为戒律生活吗?日本政府能合理地把权力限制在一种有效道德秩序进化的范围内,进而在看到陷入现在似乎成为他们命运的集体控制道德无政府状态时,能采取西方国家那种立场吗?

  十一 结构改革前景

  F·A·哈耶克曾强调过,现代人的行为本能是以我在此称为道的共同体的模式为特征的本能,并且在本质上是在部落环境中经历过许多世代进化的本能。他认为,西方人非常缓慢地逐渐形成他所遵守的然而不能理解的道德秩序规则这种抽象规则模式,而这种规则是完全与他的本能倾向背道而驰的。⑤哈耶克教授对上面提出的关于日本社会的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大概是否定的。有效道德秩序的行为规则是不能由命令形成的;文化进化方向是不能指定的。比起哈耶克来,我较少是个进化论者,而更多的是个结构主义者。但我在此关心的,主要不是日本社会在今后几十年内可能面临的前景,面是美国社会秩序结构的改革前景,并且我要强调的是,改革不必仅仅依靠行为规则的改变。

  我已指出,那些推进西方国家政府作用范围的人没有认识到,被描绘为对抽象行为规则的自愿遵从的道德秩序,具有控制的含义。因此,那些被允许把作用范围扩展到维持和加强有效道德秩序这种界限以外的政府,它们并没有同时产生有效道德共同体来作为使这种扩展控制合理化的一种替代力量。的确,我们中间的道德无政府主义已经运用这些控制手段来破坏道德共同体和道德秩序,以促进他们自己的目标。

  不过,即使是在80年代,相对来说也没有多少美国人是道德无政府主义者;大部分美国人继续以相互尊重的态度对待他们的伙伴,并且遵守道德秩序规则。大部分美国人还保持一种有限的道德共同体感,一种最大限度地利用了政府权力的适当下放和分散化的道德共同体感。假若可以对社会秩序的各种制度进行修改,使它们符合于没有成为过去几十年来天真改革家们一直希望的现代人的经验现实,结构改革就是可能的。

  制度和立宪改革不等于行为改革,不必主要依靠“人性”的改变。用经济学家的术语来说,制度一立宪改革是人们在使自己的效用极大化时所受的那些约束的基础上进行的;这样的改革不要求效用函数本身有很大的变动。

  注释:

  ①本章最初是作为《可博特纪念演》第17号于1981年在科罗拉多州科罗拉多斯普林斯由科罗拉多学院出版。该演讲作于1981年5月6日。我感谢蒂莫西·富勒(Timothy Funer)教授和科罗拉多学院允许基本无变动地重印该文。

  ② 为本章里出现的思想发展提供了某些线索的早期著作有:《自由的限度》( Limit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市场、国家与道德范围”(Market, States and the Extent of Morals,载《美国经济评论》(American Economic Review),68(1978年5月号),第1364-1368页;“道德共同体与道德秩序:相互作用的内含约束与外延约束”(Moral Community and Moral Order:The Intensive and Extensive Limits of Interaction),载哈兰·米勒(Harlan Miller)与W·威廉斯(Williams)编《伦理与动物》(Ethics and Animals)(克利福顿:休麦纳出版社,1983年),第95-102页;“可控国家”(A Governable Country),载《 日本讲集》(Japan Speaks), 1981年( 日本大坂:森特里基金会,1981年)III,第1—12页。

  ③ F·A·哈耶克(Hayek)曾经强调指出,这些抽象行为规则是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形成的,是人类不去理解也不可能理解的,并且是与那些在原始意义的道德共同体中找到其根源的行为本能基础背道而驰的。见 F·A·哈耶克:《法律、法规与自由》,第Ⅲ卷,《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Law, Legislation,and Liberty, Vol.III,The Political Order of a Free people)(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特别是“后记”,第 153-176页。

  ④“最低程度国家”这个词是罗伯特·诺兹克(Robert Nozick)在他的著作《无政府状态、国家与乌托邦》(Anarchy,State and Utopia),(纽约:基础图书出版社,1974年)中使用的。我在拙著《自由的限度》(The Limit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中使用了“保护性国家”这个词。19世纪作家们经常使用的词是“守夜人国家”

  ⑤见哈耶克,前引书.冥王E书?2004

  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

  第3编 对公平理论的探索

  12 公平竞争规则契约论者关于分配公平的评论①

  一 导言

  在本章和下一章,我将努力澄清自己关于一个经常有意忽略或回避的论题或论题范围的思想。在《自由的限度》这本书里,我详细讨论了分配问题,但没有明确提出“公平”问题。②几个评论家已经把我这种做法解释为是对分配结果“公平”的支持,可是至少在有意识的意义上,我并不认为自己提供了任何这种论点。在该书中我主要关心的是表明,在初始和法前阶段,契约协定会涉及在一个共同体中人们之间的权利和所有权(归属权)分配的界定、保证和实施。我关心的是表明,这种权利和所有权的分配必然先于市场过程所包含的简单交易和复杂交易,这个市场经济过程最后决定最终项目或产值即最终商品与劳务的分配;当我们一般地谈论“分配”时,注意力便被引到这个过程上。

  我过去的分析本质上是实证的而不是规范的,但具有讨论分配公平内容的直接方法论含义。我的整个论点暗示出,注意的焦点应该是先于市场过程本身的权利和所有权分配,而不是社会产品的最终分配。

  在本章后面我将回到这个中心论点,但现在我直接进入这个指定题目,并提出这个个人化问题:我现在拥有的对收入和财富的名义所有权是“公平”的吗?我有权利拥有这些允许我把价值转变成经济中其他人生产的商品、劳务和真正资产的可测量数量的所有权吗?

  二 占有公平的有关方面

  让我首先指出在任何回答中都必定包含的某些考虑。这些考虑中也许最重要的是“占有公平”或“权利”的相关或有关特征。我现在拥有的名义所有权是“公平”的吗?在此让我以不同的方式提出这个问题。对于这些占有,其他人比我“更有权利”吗?甚至可以提得更特定些,对于我的名义占有物,对于我钱包中或我银行帐户上的现金,你比我更“有权利”吗?如果让你选择你在考虑这个问题时会把每一个人包括在“你”中。一种经过修改的是你而不是我拥有这些现金或所有权的分配将更“公平”吗?或者“国家”或“政府”对它们更有权利?如果是这样,那么什么是“国家”?谁是“政府”?谁“有资格充当统治者?

  如你所能推测的那样,将所有这样的政治哲学、道德哲学和法哲学中最古老和最深奥的问题变成这些熟悉的问题是很容易的。当然,这些问题之所以是最古老和最深奥的,是因为它们最难获得满意的解答。

  三 一致的前景

  已经在第一个考虑中暗示过的第二个考虑,涉及到人们中间不一致的前景。让我们预先假定,我相信我对我的占有物的权利,从道德意义上讲,至少同其他人—样有充分理由。如果你接受这个判断——就是说,如果你承认我的相关所有权——那么我们确实不必争论此种所有权的“道德一伦理”依据这样较大的问题。这里极重要的一点是认识到,改们普通经济交易的大部分是在这样一种相互承认现存占有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可以去大学书店以相对小的交易成本购买一本书,因为在购买前我完全承认书店对这本书的所有权,同 时,书店也承认我对我钱包里现金的所有权。我们双方都不必关心所有一般“公平”问题。(对此我应该插一句题外话,我 在“公平”面前不再使用“分配”这个形容词,但我是在广义上 讨论与“相互公平”相对的“分配公平”。当然,‘相互公平”有其 重要性。我们可以把“不公平”归于不让书店和我达成相互有 利交易的制度或规则。)

  只有在不一致出现时,才引起一系列问题。让我们假定, 我相信我对我的占有比你更有权利,但你并不赞同我的意见你认为你对我钱包里的现金实际比我更“有权利”。

  如果你切实实践你的信条、如果你有力量这么做的话,你就会干脆抢走我的钱包,而同时我将竭尽全力不让你这么做。除非我们中有一个人在所有权方面受到法律力量和国家力量的保护,否则我们将打起来。在我的例证中,如果你企图抢走我的钱包,我可以喊来地方警察,他将逮捕你。预知这种可能情景,你也许就抑制住用暴力抢走我的钱包的企图;这就是说;你可能被认为是默认了我的占有,与此同时你也许继续认为对于这些占有物你仍然比我更“有权利”。在这种情形中,你也许通过政治行为寻求修正现行所有权,以使政府对我征收一种税。同时将现金转移到你手上。如果你获得成功,那么我可能默认这种税收和转移计划.但我之所以这么做,只是因为我不可能做到侵犯税法而不受惩罚,基本冲突仍然存在。我们通过政治手段而不是更直接的手段继续战斗。

  在任何这种战斗或冲突中,“公平”问题必然变得混淆不清,并同纯粹个人利益混合起来。你也许要想抢走我的钱包,因为你需要钱。这完全独立于任何对权利或占有公平的考虑之外。如果你不能直接抢去这些占有物,你非常愿意让政府机构替你去做。我要保住我的占有物,因为我要保住它们,我相当乐意允许政府不让你通过暴力拿去这些占有物。在潜在冲突的双方,“公平”都完全不必介入。你的效用函数指出,你想将我的钱置于任何可想像的分配下;但由于受法律约束,你也许不去抢夺这些占有物。可是,如果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失去效力.除非有附加的约束出现,否则你将抢走这些钱。在这些附加约束中,就有你对我占有物的“公平”的态度。(关于法律对行为的直接约束这个观点,我要加一点说明。你可以不是受法律的直接约束。而处受法律本身这一事实的约束。你认为侵犯法律是不道德的。不是因为法律就其客观属性来说是公平的,而仅仅因为法律就是法律。)

  因此,我们回到协定上来。什么是决定你是否赞同我的占有是“公平”的。我对这些占有物的权利是优于其他人的条件或特征呢?当然,有多种解答这个问题的方式,但我要把注意力集中在我们所说的契约论者的答案上。

  四 公平规则下的竞争

  这个答案可以概括在以下这个附属问题中:我对占有物的权利能被解释和理解为公平竞争的结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吗?这个问题又会提出几个附属问题。什么是公平竞争?什么是公平?这种竞争模拟适于解释经济相互作用过程吗?

  我将在此非常简要地论述后一个问题。由于依靠参与相互作用的各个人的内部准则,契约论者的观点不同于各种替代它的观点。援引评价过程或结果动态的外部准则是不合法的。一旦承认这一点,由于随后讨论中指出的限定条件,竞争模拟几乎必然会出现。当然,对于那些不接受基本契约论的逻辑和援引外部评价准则的人;就没有什么可说的了。

  因此,让我回到关于“公平竞争”的性质和“公平”的含义的问题上。契约论者答案又回到协定上并不奇怪。在竞争者们的待定态度被辨识之前,一项“公平规则”是一项推进竞争的竞争者们一致赞同的规则。审慎地注意这个定义的含义:如果竞争者们赞同,一项规则就是公平的,这就是说,公平是由协定来定义的协定不取决于某种客观决定的公平。

  由此而来的一个程序方法本应是讨论“理想公平规则”或“似有理公平规则”的来由。这基本上是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采用的方法。③但采用这种程序方法会使我远离我的目的。我发现,从一种现存状态或一种抽象现状开始,设法运用公平准则去确定被观察的实际或潜在结果和对这些结果的“公平”的个人态度之间的可能一致,是有益处的。回到我的个人化例证,我的权利和我的现时占有物能作为我们赞同的已经在尚且公平的规则下进行竞争的一个结果出现吗?

  五 分配结果中的随机因素

  首先需要考察的是在现实或构想制度结构下决定分配结果的各种因素。要是任何人通过公平准则论证一个人的占有是“不公平”的或者确实是“公平”的,他一定是在真正地运用经济分析和统计说明的极丰富知识。我们在经济学和其他学科中的学术界同事以及学术界之外的评论者,经常不愿去做了解各种分配模型在不同规则下是如何实际出现的这种琐碎的工作。他们还不知道他们在谈论什么,就随时准备和乐意直接进入对现存占有物的分配,从而对这些分配中的特定个人占有,作出价值一规范判断。这一点是我以前的弗吉尼亚大学同事,拉特利奇·瓦伊宁教授强调指出的。他一直坚持认为,在允许研究分配的(各种)学生进入高级的评价诊断之前,应该强迫他们去理解各种随机模型,应该让他们透彻地掌握概率理论的基本原理。④

  如果我们严格按照瓦伊宁的训诫去做,很显然我们没有一个人能对收入和财富分配说很多东西,我也不能在此撰写论公平的文章,可是,我认为我们可以把瓦伊宁的训诫当作一个不让我们将全部努力用于讨论分配的警告。在这里,如同在其他地方进行经济政策分析一样,我们在相关比较分析内必须审慎。我们可以一开始就指出,在各种不同规则下的各种不同制度环境和各种不同竞争中,决定经济价值所有权分配的有哪些因素。

  六 从政治化混合经济中抽象出来的市场经济

  在80年代的美国经济中,制度环境是一个在极复杂的利益和经常性冲突关系网络中把市场和政治结合起来的环境。用任何似乎可接受的甚至考虑到高度抽象模型的方法,构造这种结构和这种竞争.这是在我的能力范围之外。我要做的是将政治,以及我们所观察的经济中的各种分配模型的多种政府影响抽象掉,并直接考察市场过程和不存在政府干预时产生的各种分配模型。这就是说,我要考察的是一相对纯粹的市场结构,一种相对纯粹的市场竞争,这种市场竞争是在一个限于保护生命和财产,限于实施契约的法律一政治结构范围内进行的。就此而言,可以说我是在讨论一个最低程度国家或者一个只具有保护职能的国家中的市场经济的分配。

  如上所述,这个模型毕竟不是现实的。但通过对预期从中出现的各种分配模型的考察,我们可以获得对重新以公平概念解释的、应用于分配结果的“公平”或“不公平”术语的某种感觉。

  七 出身、运气、努力和选择

  避开瓦伊宁警告的陷阱的一个办法是先讨论“分配”,而坚持用前面引述的简单个人例子。举一个人为例——举我为例。什么要素或因素决定了我在经济价值的现存所有权中的相对份额,或者说决定了我在相对纯粹市场经济的这些所有权中的相对份额呢以因为我是在一个公立大学挣工资,我不能确切肯定我的所有权在一个纯粹市场经济中是否有意义。)

  关于这一点,我请教了我自己的老师,芝加哥大学的弗兰克·奈特教授,他说,在一个市场经济中,所有权是由“出身、运气和努力”决定的,而“其中最小的是努力’。奈特的这三个决定因素为我们的讨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我还要加一个决定因素:“选择”。你们可能已经观察到,这些因素是相互依存的。我按下列顺序排列这四个决定因素: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首先考虑选择。

  选择 我自己的选择确实部分地影响了我目前的经济产品所有权的价值,或者更一般地说,影响了我现时的占有量。我想,任何人的所有权受着他自己选择的影响,这一点是容易认识到的,当然影响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如上面指出的举我个人的历史为例。在50年代末、6O年代和70年代初的高等学府兴旺之前不久,我审慎地选择了在高等学府执教的职业。这就是说.我选择了一个当时不久就经历了高速增长,其参与者的收入水平有可确定结果的行业。可是,在我作出这个职业选择之前,我曾以放弃工资收入为代价(在30年代末,这被公认是很凄凉的),选择延长我的学业。当然,我并不以为我的各种选择一直是有充分的信息根据的。在这些选择中我个人是幸运的,并且如上所述,我们实际不能割裂我分别列出的这几个因素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人们必然是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选择,我可能选中一个衰退的行业而不是一个增长的行业,在这种情形下,我的相对的收入一财富状况结果将极为不同。

  可是,我的目的下是详细讨论选择对于个人或家庭在经济总值所有权中份额的影响。我只是要表明,由于这种所有权大小不同所形成的相对个人差别是可以归因于自由作出的选择的、没有任何合理论据评定这种个人差别是“不公平”或“不公正”的。芝加哥那个如果作了不同选择而“本来会是”一个成功者的酒鬼,在我看来他可以求助于他的同胞们的同情心;但他不能也不该被允许求助于他们天生的“公平”感,在他自己的情形中,公平无论如何没有被侵犯。

  运气 选择是同作为影响所有权分配的一个因素的运气、幸运或机会交叉的。一个人可能并未有意和明确地选择干这或干那,然而他在价值所有权中的份额可能会料想不到地和戏剧性地上升或下降。那个以标准方法耕种家庭农田的农夫,没有选择拥有在他的土地下发现的石油。他完全是运气好。那些眼睁睁看着他们的占有由于洪水、火灾或时疫而消失得无影无踪的人则是运气不好。我没有提出讨论80年代美国经济或别国经济的价值所有权的总估算中运气的相对重要性。我的观点只是再次表明,运气是人们承认的构成原因的影响因素,并且只要说所有人在竞争中“本来可以是怎样”,听有权大小所造成的可观察相对差别,就没有违反基本公平戒律。

  努力 几乎没有什么必要讨论努力。在一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是源于他自己努力的范围内,无论以公平准则还是其他准则衡量,都会普遍赞同他的所有权是“公平”的。的确,我们可以论证说,不存在这种努力,将不存在任何可以要求拥有的价值。因此,在真正的意义上,这种归因于努力的价值对于社会上的任何人,都不涉及机会成本,即使在用于再分配的潜在价值的严格范围内。

  出身 我们把出身看作所有权分配的既定影响因素或既定决定因素,对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或“不公正”的大部分指责均由这个根源引起,并不完全令人感到奇怪。没有几个人能说,正是由于某些人运气好,或由于某些人作出更好选择,或由于某些人比其他人付出更多努力,经济竞争本质上是不公平的。在一个由私人所有权和契约组成的法律结构内,用市场机制的运行来描绘的经济竞争中,不公平的原因在于,在作出选择之前,在运气投入经济骰子之前,在付出努力之前,人们在进入竞争的初始位置时所拥有的禀赋的分配。

  八 复活节搜寻彩蛋竞赛:一个市场模拟

  我可以介绍由一个市场模拟——复活节搜寻彩蛋竞赛——直接引起的一些问题这个模拟是从我以前的同事、现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教授理查德·瓦格纳耶里借用来的。市场过程中的分配模型在种类上与复活节搜寻彩蛋竞赛的分配模型并无很大区别。在相当大程度上,“发现者便是所有者”,产品的最终分配依赖个人、时间和地点的历史偶然性——依赖在前面某种范围内讨论过的运气、天赋、能力和努力。但是,如我在有关“努力”部分里指出一不存在任何有待“发现”的固定总额 不存在由于某种原因在安全体参与者中分享的经济总值的月定数量。事实是储除非搜寻彩蛋是恰当地加以组织的,否则将会有许多彩蛋完全找不到。有潜在价值的产品将仍然是“未被发现”和“未生产”。那个由于运气、天赋和努力找到一处密藏彩蛋的人,在某种基本道德意义上,并不必然“有权利”拥有它们,但假如该密藏处完全不被其他人发现,那么肯定没有任何其他人——个人或集体——同样“有权利”。

  当然,这仅仅是强调竞争的经济过程的实证_综合性质的一种方式。但是,发现者与所有竟赛规则的“公平”或“公正”属性关键依赖于两个条件中一个的存在。要么必须“全城有许多竞赛”,要么必须起跑线大致相等。如果“全城有许多竞赛“,任何竞赛者可以自愿参加一个特定竞赛并同时保留退出该竞赛的选择自由,就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必要关心相关起跑线。可是;如果“全城唯有一个竞赛”,并且每个人无论愿不愿意都必须参加,注意就立即被引到相关起跑线上。甚至在我们开始按公平或公正准则评价结果之前,就必须慎重考虑起跑线。如果某些竞赛者初始就拥有并非通过自己选择获得的优越能力,他们在竞赛中将处于相对有利地位。当这种竞赛者和那些处于相对不利地位但仍必须参加同一竞赛的人一起竞赛时;我们的普通“公平感“就受到侵害。

  九 作为公平规则的障碍

  因此,一个可接受的公平竞赛必定包含障碍吗?我们许多人可以回想起复活节搜寻彩蛋竞赛,年纪和个头较大的孩子在距离和时间上被置于年纪和个头较小的孩子之后,以故意给他们设置障碍。假定所有孩子必须进入同一搜寻彩蛋竞赛。那些个头较小的孩子便不能有他们自己的竞赛;至少不是处于有利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至少是为此处讨论的目的这个环境给社会过程提供了一个恰当的模拟。

  如果在禀赋、才干和能力方面存在可证明和被公认的差别,这些差别在处于有效起跑线时或在进入有效起跑线之前是可以辨识的,那么对于设置区别对待的障碍,似乎存在着有充分说服力的论据,即使要以可估算的社会价值损失为代价。但是,如果我们假定有一相理想的无知面纱,它使任何人都看不见他或她占有的初始禀赋、才干和能力的预期排列位置,预期值就只在不存在障碍时才能极大化。如果市场过程在不受再分配因素影响下运行,社会产品将达到最大,如果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机会确保各自的产品价值份额;在预期值基础上确定的理性规则;似乎完全反对设置任何有区别对待的障碍。

  可是,预期值将不是唯一的准则。如果起点——它是由与产品价值有关的禀赋、才干和能力确定的——的预期分配延至一个宽广的范围,那么差异是紧要的。在决定预期值极大化的可能偏离中,对人们中间的实际差别和可见差别的经验估计变得重要起来。如果我们同意亚当·斯密关于哲学家和码头工之间不存在天然差异的观点,起点问题就变得比我们同意帕累托关于天然差异是固有的观点时更易处理。此外,影向消费值最终份额的起点位置差别的相对重要性,当然会影响对起点位置可能调整的态度。这就是说,如果在决定任何人对经济值的实际支配权中,选择、运气和努力超过出身起点的可能,分配中的公平问题也许就相对无甚重大关系。

  我将在第13章间接地然而更详细地讨论这个观点。但我认为这个观点是重要的,有必要在此加以阐发。在潜在消费阶段,最终产品价值的支配权中可见到的和想像的差别的根源,与经济竞争的“公平”或‘不公平”分配是相关的。考虑一个简单的两人例子。首先,假定个人A与个人B的收入在广义上由他们初始禀赋决定,个人A的禀赋是个人B的两倍。从而个人A的收入是个人B的两倍。把个人A的收入是个人B的两倍的环境问个人A的初始禀赋是个人B的两倍的环境加以比较。但是现在假定;收入份额还取决于选择、运气和努力。在这些附加决定因素进入以前,个人A的收入份额的预期值将超过个人B。可是,在可见结果中,个人B的收入份额会超过个人A。 在这个环境中,比起在第一个环境,人们将较少关心初始禀赋的差别。

  有必要指出商个进一步的论点。在政治一经济“竞争”中,同“公平”考虑相关的起点的不平等,是指生产一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有价值”的东西的各种机会中的不平等。这些价值不必,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该包括偏好、能力和占有方面人们中所有的可见差别。承认价值的多重性与第二个论点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秩序必定会表现出来的极端复杂的“竞争”中,生产价值的能力采取多种不同形式。实际上,在较大的’竞争”中,同时存在许多亚竞争,为了获得成功,每一种亚竞争都可能要求有禀赋和能力方面的一种稍有不同的混合。“起点平等”即使作为一种理想,也不真正意味每个人在进入 每个亚竞争时在所有四个因素方面与其他人都平等。即使作 为一种理想,恰当解释的“机会均等”必定被定义为在任何“竞 争”中、在生产价值的部力方面基本上不存在不可计量的重大 差别。这个定义对于参与者的特定场合是最适合的。

  十 执行的问题

  可是,由于所有的限定条件和先决条件,公平规则似乎哈 示着强加给我们某种称为障碍的东西,以便使我们即便达不 到也接近起点位置的平等,或者用更熟悉的语言说,接近机会平等。可是,在这种”公平”的含义被过于容易地为人们接受之前,我们必须提出并努力回答这个可怕的问题:谁来设置障碍?没有任何外部代理人或君主或仁爱专制君主能预先准确找出竞争者中间的差别,并调整起点位置。的确,以为自己处在罗尔斯无知面纱后面的某个初始位置上的个人,会有勇无谋地将设置障碍这个艰苦工作托付给那些被暂时或永久授予政治统治权的人当中的某类人。从真实意义上讲,公平规则可以包括某种起点平等,但如果某些竞争者还被允许担任仲裁人,那么最好完全放弃这种公平规则的考虑。

  即使是最易达成概念上的一致的障碍规则,其执行也会给任何社会造成难以对付的制度困境。如果因为害怕那些被授予统治权的人将为他们自己的私利而利用规则就不委托他们在执行规则中使用他们的自行裁决权,那么,即使是在有限的和近似的意义上,又如何能促进“机会均等”呢?⑤

  这种两难境地的切实解决,是诉诸立宪秩序,诉诸那些在周期内政治倾轧和冲突之外选出的,并对政府行为和私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准永久性约束作用的制度规则选择。立宪规则也许可以这样规定,建立包含某种可以鼓励起点平等的制度结构。可是,如果采用这种与通常执行的政治路线相反的立宪规则,就必须承认在可能是极为不同的各种机会中,无能力实现任何“良好调节”。充其量,立宪设计可能又考虑到那些能消除起点位置总体不平等的某些较明显不平整边缘的制度。我将在下两节论讨这两种制度。

  十一 转让税

  一个允许两代人之间的资产转移不受妨碍地进行的国家能通过公平检验吗?这种两代人之间的转移也许是最露骨和最公开的创造起点不平等的手段,从而它是与任何平等目标背道而驰的。即使承认以上提到的执行困难,某种资产转让税制还几乎肯定会在以一套公平规则为基础的任何协定中出现。这种税收结构几乎是任何起点位置调整的必然部分。

  这个结论并未受或许是并经常是反对转让税的各种各样论点的影响。该结论因为系了了牲的彰化观税收是帕累托无应奥消蓄、资本形成和经济增长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这种税收必然干涉那些潜在的财富积累者和潜在的遗产赠送者的自由。这些论点表明了规则中的公平要求和经济效率及经济增长目标的权衡相关性。但是,它们并不意味着后一个目标由于某种原因会支配或变更公平目标。它们只是意味着,通过承认实现么一平目标要付出成本,公平目标将受到调节。第二种然而河能是更重要的论点,也并未修正一个“公平”社会中的转移税的基本作用。首先,这些论点是以财富的潜在的有税形式和无税形式之间的替代性为基础的;其次,这些论点是以通过遗传转移的人力资本禀赋固有的不可征税性为基础的。在产品价值支配权的最终决定中,这种不可征税的禀赋可能比潜在的可征税的禀赋更重要。如果确是这种情形,那么什么是非人力资产转让税的道德一伦理基础呢?

  正如我在前面指出的,一个原因在于这种转移的露骨或公开;即使现代经济学家们出千分析方便可以平等看待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这两种禀赋因素,但在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种基本的伦理上的区分。第二个原因在于潜在的征税本身。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有限税收在最终影响中无论如何代表了一种趋向于起点平等目标的运动。禀赋转让中不可征税因素的存在咦这种目标最终无法达到这一事实,通过这种目标和其他目标的既定的权衡比较,应该是对可行范围内的踌躇不前的努力的一种支持而不是反对。

  十二 公立教育

  以基本公平准则衡量证明是合理的并仍然处在平等起点位置范围内的第二种制度,是公立教育或政府资助教育。即使承认已经提到的执行困难,仍可预期这种制度会从概念化的契约协定中产生。

  前面一节提到的第二种针对转让税的论点也可应用于此。如果教育以不论什么含义的理想“效率”组织起来,人类能力中部分地由遗传决定的先天差异当然不能抵消他们在教育中所受的影响。但是;教育的获得是要减少而不是增加决定经济价值相对支配权的起点位置差别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实行教育类似于实行转让税。

  经济学家们,尤其是公共财政经济学家们,按正式的萨缨尔逊含义把教育归类为一项。公共”或‘集体消费”事业时,他们已经将注意力从这些关键问题中移开。在这种图解中,公共资助或政府资助只有在对受教育的孩子及其直接家庭来说有溢出效应或外部效应时才被证明是合理的。可是,对整个公共物品的分析方法却假定人们“已经处在竞争中”。当我们考察起点位置的潜在调整。考察其目的是使竞争达到“公平”的障碍时,一个在概念上不同的关于公立教育的正当理由使出现了。注意在这个范围内,政府资助论点完全不受在其普通含义上使用的溢出的或外部经济的概念的影响。

  (公共或政府资助教育的论点与政府供应和组织教育的论点的更复杂的扩展是相反的,对公共或政府资助教育论点的讨论,我应该加一个必要先决条件。我没有提出讨论政府供应和组织教育论点的复杂延伸;我应该说的只是,尽管可以为政府供应举出某些“公平”论据,但限制政府资助作用的论点是有非常可靠的效率根据的。)

  十三 公平参与机会

  正如我所强调的,即便在某种近似意义上,转移税和公立教育也不能使起点位置达到平等。不平等将仍然存在;机会将仍然因人而异。尽管如此,这两种基本制度能减少差别的影响,并且人们可以看见它们能达到这个目的。在这个范围内,人们可以看见“竞争”在其规则中将包含“公平”准则。

  从起点位置的公平准则出发,我们还可采取什么别的做法呢?在第13章,我要把注意力集中在这个问题的另外方面;我要专门讨论目的是保证合理的“公平参与机会”的各种制度。即使人们承认起点位置绝不可能平等,人们还是可以采取各种做法以允许全体成员有同等的参与机会。举一例子来说,一个佃农的孩子同一个亿万富翁的孩子相比,绝不可能拥有成为总统的平等机会,但是可以建立各种制度以保证佃农的孩子不被公开地从竞争中排除出去,如果这个孩子被允许参与竞争,并且是在同样规则下竞争,他至少仍然有某种获胜的机会。在第13章,我将特别详细地讨论“经济公平”的这些方面。“希望”是要使权利平等的社会秩序的一个极端重要的组成部分。

  十四 产品分配

  在本章的余下几节,我要离开起点位置问题,更仔细地考察经济竞争过后在收入份额中的结果或最终状况的可能再分配调整。如继续使用同样的基本公平戒律,那么再分配收入转移有什么范围?

  为了把注意力集中到结果上,让我们预先假定,起点位置不平等或机会不平等已经获得令人满意的缓解。尽管如此,潜在的应用公平准则的这两个阶段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应该牢牢记住。在起点位置已获满意调整,竞争已被适当设立障碍的范围内,对在各种梁果中实行再分配转移肯定不存在多少有说服力的论点。

  我已经在前面指出,如果在结果和相对收入份额中的差别可以归因于选择、运气和努力,事前公平的基本戒律就没被侵害。只要全体竞争者以大致平等的条件进入竞争过程,并由于同样规则都有参与机会,在真正的基本意义上,这些规则就是“公平”的。可是,预期的和可见的各种结果显示出不同人们分到份额的极大差别。“发现者即所有者”规则在极大化总产品价值中表现出来的效率可能获得承认。但是受到更广泛解释的公平戒律可能暗示某种后生产的再分配。这就是说;即使所有收入份额的期望值事前是平等的,事后的实际分配份额却可能会显示出很大的差别以致于要求废除契约基础。

  这里的问题部分是经验性的。如前所述,能在其基础上达成一般协定的规则是公平规则,这个契约逻辑是成立的。协定前景的关键是依赖预期或预测的结果模型。由于真正的机会平等,市场经济中实际收入份额的分配会采取什么形式呢?我认为我们中没有任何人能真正回答这个假设的问题,并且我们会重新回忆起上面讨论过的瓦伊宁戒律。

  在任何规则基础上的协定前景还依赖各种替代的潜在可接受性。至少在大部分人的态度中,包含在市场中的一般的发现者一所有者规则并未能满足“公平”的最高准则的要求,但是;除非存在能保证更多赞同的替代规则,这些规则在某种一致范围内仍然是最好的。这就是说,市场分配规则可能代表概念契约过程的某种谢分点(Schelling-POjnt)结果;除此外没有可在其基础上达成协定的任何替代规则。这种对市场秩序的分配结果的“辩护”是弗兰克·奈特作出的,最近,丹·厄舍(Dan Usher)也进行过这种辩护。⑥

  可是,似乎没有令人信服的逻辑论据能证明,竞争市场的分配结果将必然地从潜在参与者之间的一般契约协定中产生,即使假定起点位置是平等的。市场规则或许从这个假定环境中产生,但它们仅仅是大量规则中的一套规则。如果撇开执行的困难不谈,对收入份额的某种后交易和后生产调整所产生的体现在契约协定中的这种效应,是可以作出似乎合理的论证的。“由于以减少运气较好的人的收入为代价,来保证运气不好的人的收入,市场份额分配的不平整边界得以暂时消除。

  十五 竞争市场、前市场状况和后市场分配

  就我自己方面而言,如果初始禀赋和能力的分配的大体公平能够保证,在实际预期意义和规范偏好意义上,对于竞争市场过程的分配结果,我是相对心安理得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主义批评,大部分批错了地方。人们批评市场制度产生的分配结果没能满足规定规范目标的要求,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分配结果与前市场禀赋和能力中的悬殊差别关系更为密切。

  设想一个非常简单的橘子和苹果的例子。假定作为一个后交易结果,我们看到蒂齐奥拥有16个橘子和14个苹果,而凯奥只拥有3个橘子和2个苹果。可是,这种单独作出的后市场估算完全没有告诉我们任何关于前市场禀赋估算的东西。如果在交易前,蒂齐奥本来有19个橘子和13个苹果,而凯奥没有橘于只有3个苹果,那么凯奥以1个苹果换取3个橘子的这个交易,肯定改善了他的状况,也改善了蒂齐奥的状况。但由于前市场禀赋的悬殊差别,这个交易的分配效应的重要意义相形之下未能充分体现出来。

  市场规则极少被用来检验各种能抵消或隔离前市场禀赋和能力的差别的制度。如果承认在前市场状况的潜价值分配和交易的分配结果之间存在区别,那么不管是以公平准则还是以别的准则衡量,都必须接受几项基本原则。要减少很大程度上是由前市场不平等造成的分配不平等或分配不公平,不应该采取干预市场过程的形式。最低工资的法律也许是最好的例子。这种限制损害了某些人的应获利益。如在许多其它场合中一样,在这种场合中亚当·斯密的天然自由理论体系中的分配公平应该得到承认和强调。修正分配结果的努力应该针对不合意的结果的根源,这就是创造经济价值的前市场权力分配。

  十六 政治规则中的公平

  必须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上来。谁来进行这种调整?谁来设置这种障碍?正因为再分配调整必须由涉及共同体内部的人来选择和执行,契约一立宪伦理观提供了唯一可用的评价标准。社会的“法律和制度”提供了一个人们在其中相互作用的持续和可测的结构。重要的是这些法律和制度必须让人们看到它们是公平的。并且让人们看到它们执行起来也是公平的如前所述,这些法律和制度必须具有在一定程度上能校正机会差别的特征。在这个方面,我已经指出转移税和政府资助教育的重要性。但是,也许更重要的是,政治决策制度也必须让人们看到它是公平和公正的。任何体现“经济公平”的结构中的这个关键因素几乎完全被对市场的社会主义批评忽略了。如果要进行政治调整,政治竞争本身必须包含公平戒律,并且这个要求比在市场交易竞争中要迫切得多。

  价值所有权中的政治调整唯有在契约基础上进行才能显示出公平。这就是说,不能以实现“分配公平”或别的什么为借口,直接使用国家写队国家机构和政府把收入和资产从政治弱者那里转让到政治强者手中。不能用一些空洞的花言巧语来愚弄公民。从政治上实行的分配调整,从它们必须包含在社会秩序的永久或准永久制度的意义上讲,首先必须是严格‘立宪”的。对分配份额的任何短期立法或议会调整,不可能符合真正的公平准则。从实际计划来说,此处的论点暗示了累进所得税可能成为一次可接受的财政立宪的一个特征,但是,政治上公然以摇摆的税率结构来酬劳政治盟友和惩罚政治敌手当然侵害了所有契约戒律。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以摇摆的开支计划来迎合政治在朝派的做法。

  自由主义批评家们应该把他们对收入和财富转让的抨击集中到民主决策结构的未经许可的运用上来。如果一个开放社会的政府成为在公民中实行财富任意转让的一项工具,这个开放社会便不能继续生存下去。另一方面,当自由主义者反对那种促进前市场状况的大体平等,并以此来消除后市场分配的不平整边缘的真正立宪整顿或结构整顿时,他们走得太远了,并减弱了他们自己论点的力量。自由主义者可以为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的竞争过程的分配作用进行辩护,并且如果他愿意,还可以提出支持这种规则的伦理论据。但这与为一个没有调整起点位置的市场经济的分配结果进行辩护不是一回事。自由主义者同他的以完全虚假的借口攻击市场的社会主义同伴一样,也犯了不能区分可见分配结果的两种不同决定因素的错误。

  注释:

  ①第12章和第13章的内容最初载罗杰·斯克斯基(Roger Skurski)编的《经济公平的新方向》(从”Dircctions in Economic Justce)(印第安纳州,南本德:圣母大学出版社, 1983年),第53一89页。对允许在此重印该文我表示感谢。我对原稿只作了少量修改。

  ②詹姆斯.H.布坎南:《自由的限度》(The Limit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 1975年)。

  ③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哈佛大学出版社, 1971年)。

  ④见拉特利奇·瓦伊宁(Rutledge Vinin):《对经济体制运行的评估》(On Apprarasing the Performance of Economic System)(剑桥大学出版社,1984年)。

  ⑤关于进一步的讨论,见杰弗里·布伦南、詹姆斯·布坎南:《规则的理由》(The Reason of Rusere)(剑桥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8章。

  ⑥见丹·厄舍(Dan Usher):《民主的经济先决条件》(The Economic Prerequisistte to Democracy)(牛津:贝西尔·布莱克韦尔出版社,1981年)。冥王E书?2004

  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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