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03 冤假错案

  案例:呼格吉勒案

  呼格吉勒图案是指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又称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12月19日,内蒙古公、检、法等部门启动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调查程序。

  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2015年1月,中共新华社党组决定,对在推动呼格吉勒图案重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华社内蒙古分社记者汤计予以表彰,记个人一等功。

  2015年1月23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得到证实: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夫妇已向内蒙古检察院递交对办案人员控告举报书。

  案发时间轴

  1996年04月09日:呼和浩特一女子被掐死在公厕内。

  1996年0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1996年06月0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

  1996年06月10日:呼格被执行枪决,距离案发只有62天。

  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落网,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在呼市一毛家属院公厕犯下的杀人案。落网后,赵志红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并准确指认了早就被拆除重新建设的案发地点。赵志红甚至说出了诸如“南北朝向,女厕在南”的厕所方位、内部结构、被害人身高、年龄、当时扼颈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尸体摆放位置等其他作案细节,都有清晰、肯定的记忆。赵志红对案件表述的准确程度远远超过了1996年就已经被执行枪决的呼格吉勒图。

  2006年03月: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组成了案件复核组对案件进行调查。

  2006年08月:复核得出结论,“呼格案”确为冤案。

  2006年11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志红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未提“四·九”女尸案。

  2014年10月30日:内蒙政法委、公安厅等机构证实,最快下月开始启动针对呼格吉勒图的法律重审程序。

  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高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送达立案再审通知书,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案件疑点:

  疑点1:神秘失踪的精液

  在4·09案的诸多证据中,警方提取了受害者体内的凶手所留精斑。但警方并没有将呼格吉勒图的精斑与受害人体内的精斑进行对比。当2005年赵志红供述了自己是“4·09”案真凶后,原本保留在公安局的凶手精斑样本又莫名丢失。

  疑点2:“铁证”血样究竟何来?

  一位在“4·09”女尸案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警察表示,他勘验了案发现场,现场比较简单,没有打斗痕迹,受害者身上没有伤口。因不是具体经办人,他没再过问此案。但案发后不久一天晚上,他在公安局加班,听到局长在办公室大声喊隔壁的办案民警,让他们去剪呼格吉勒图的指甲,当时就不理解,因为现场勘查没发现受害者身上哪块破了。

  这位警察之后从当地媒体上看到了有关呼格吉勒图指甲的文字。经查实,该报道刊登在1996年4月20日的当地晚报上:“为了证实呼格吉勒图交代的真实性,由分局刑警队技术室对他的指缝污垢采样,进行理化检验。市公安局技术室和内蒙古公安厅进行了严格的科学的鉴定。最后证明呼格吉勒图指缝余留血样与被害人咽喉处被掐破处的血样是完全吻合的。杀人罪犯就是呼格吉勒图。”这位警察介绍,这是呼格吉勒图案不多的“铁证”之一。但他说,自己当初就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受害者身上有伤口、或者破损的地方

  疑点3:笔供真的“供认不讳”了吗?

  呼格吉勒图被抓后,当地媒体以公安机关为单一消息来源的报道中均称,呼格吉勒图其对案件“供认不讳”。

  1996年的笔录显示,即使在被枪决前一个月,呼格吉勒图也坚持自己是无辜的。该笔录制作于1996年5月7日晚上9时20分,询问人为呼市检察院检察官刘某和彭某。被询问人是同年6月10日下午2时被执行枪决的呼格吉勒图。

  从时间上,1996年的5月7日应当是呼格吉勒图所涉嫌的“四九”女尸案,经呼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的一周后。

  在这份共计7页、1500字的笔录中,呼格吉勒图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在叙述“当晚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呼格吉勒图做了如下陈述:“我当晚叫上闫峰到厕所看,是为了看看那个女子是不是已经死了……后来我知道,她其实已经死了,就赶快跑开了……她身上穿的秋衣等特征都是我没有办法之后……猜的、估计的……我没有掐过那个女人……”

  笔录显示,询问人对呼格吉勒图使用了“你胡说”等语言。显然,这份笔录并未引起检察机构的重视。而在随后的法院审理中,检察官指控吉勒图就是杀人凶手。

  “呼格案”向我们揭示了什么

  12月15日,呼格吉勒图被错误执行死刑时隔18年之后,在举国瞩目下得以纠正。这是众多力量共同努力的结果,无疑,这一迟来的正义还是给人们带来了希望和期待。但全面认识和解决这一案件所揭示出的种种问题却只是开端。同时,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呼格案”整个过程直到最后的正义结果,都渗透着一些偶然因素。而法治的精神就是规则,就是制度、体制和机制,除此之外,好的或不好的东西都是不可靠、靠不住的。

  “呼格案”告诉我们,只有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及其得以实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才能守护我们的生命和权益不被“依法”的错误剥夺。

  当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佘祥林杀人、被害人“复活”案,赵作海杀人、被害人“回家”案,从结果反推过程,既不符合人们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事实与规律,也有失客观与公允。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出现,又时隔9年,在累计长达18年之后的今天总算得以纠正,案件的纠正又向人们揭示了以下问题:

  首先是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侦办问题。

  从呼格吉勒图案看,有的死刑制度改革,比如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问题,已经解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正在讨论修订中的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在立法上大幅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而在司法上,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执行同样重要。比如,对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高的证明标准及更严密的质证过程,坚定贯彻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等。必须从制度和体制上杜绝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命案”、死刑冤案的嫌疑人往往都会冒死承认自己“杀人”,留下自己犯有死刑之罪的口供证据,并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呢?人们能够想象到的理由除了法律不予追究和惩罚的精神病患者,最大可能便是审讯过程中嫌疑人遭受了多种形式的软硬兼施,身心俱疲的非常对待,进而违背事实和意愿作出自己冤枉自己犯有杀头之罪的“破案”供述。不无理由地认为,要避免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根除侦破案件时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其次,在司法体制上,如何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及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从发案、破案到审判,从一审判处死刑到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再到执行死刑,只经历了短短62天即告完结。显然这不是因为对被杀者生命的尊重,也不是基于要急切地通过执行呼格吉勒图的死刑来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并告慰死者及其亲属,而是因为当时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政策的要求。这些因素之所以能够“因公”或因一己之利而阻挠案件的正常程序和公正结果,正是利用了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种种弊端。

  第三是如何看待死刑案件中的民意、舆论或媒体及被害方意愿。

  呼格吉勒图案还透视出民意和舆论、媒体及被害人方的意愿与死刑案件间的关联。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在我国死刑改革中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意志和利益,都已经客观全面公正而理性的反映在国家的法律之中,并且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他们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和要求,特别是与嫌疑人之间达成谅解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的判决。

  而从民意看,原本法律就是“民意”——人民意志和利益最集中最充分最根本的体现,实施、实现法律就是最恰当最充分最科学最合理地体现和实现民意。但面对死刑案件和死刑判决时,更多“民意”往往会倒向严厉惩罚,判处和执行死刑,进而影响政法机关依法办理和审理死刑案件。在此我无意分析死刑中的民意,只想阐明三点,一是民意不应成为影响和干扰死刑案件判决的因素,就像司法机关是实施国家法律的专门机构,其使命只能是依法办案,处理法律讼争,并依法作出裁决,而不应当更不可能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终决器”,法官的职责和使命也只能是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二是古今中外的死刑发展史,从无到有,从繁多严酷到逐步减少直至废除,从来都不是“顺应”民意,更不是民意表决的结果。三是如果因面对民意要求而不得判决和执行死刑,那么,如果民意要求不得判处依法应当判决和执行死刑呢?如果法律为此而受影响甚至左右,那就不再称其为法律,更何况法律及司法是选择在助长仇恨和报复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还是助力和传扬宽容、怜悯的情感、情怀,更是不言而喻。

  在死刑案件中,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常常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舆论、媒体影响甚至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案件的事例也并不少见。简单、客观地说,寄望偶然的舆论、媒体或媒体从业者,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同样是“靠不住的”;而舆论和媒体影响、“参与”死刑案件调查、侦破和审判,更不符合法治精神,也无助于我国死刑制度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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